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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法条解析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法条解析

       开封市水政监察支队   李荣军

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查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案件中,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在此,笔者就该法条进行详细解析,以指导水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

一、法条内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水申请经审批相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三、制定目的

(一)从工程和设施上防止违法取水行为的发生,将违法行为制止在开始阶段,确保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落实。

(二)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手段,规范水行政执法工作,增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实际操作性。

四、法条解析

该法条是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行为的一种处理决定,实质上规定了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这种违法行为时法定的处理程序。条文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方式用了一个“;”加以分隔,表示一句话中间并列分句的停顿,说明相互之间无关联性,这种情况必须按照递进式程序:只有在前面一个程序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步处理决定。

(一)“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发现行政相对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便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设施的,行政执法机关首先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明确规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其在该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如果行政相对人的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得到了批准,违法行为也就转化为合法行为。

(二)“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指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补办取水申请手续,或者虽然提出了补办申请,但由于其自身条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未获得批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违法行为终止,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其限期拆除、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封闭,由执法机关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相对人除了承担拆除、封闭费用外,还将被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执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或恢复规范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只要其行为尚未实质性地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首先给予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使违法行为转变为合法行为。本法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行为,采取递进式的执法程序,要求当事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目的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