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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古城保护条例》涉水条款

《开封古城保护条例》已由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9月26日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条例中涉水条款摘录如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封古城保护工作,将开封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制定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封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宋都古城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及环境风貌区等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开封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封古城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等。

涉及开封古城的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消防、水利、园林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开封古城重点保护下列对象:

(一)开封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城市中轴;

(三)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保定巷、花井巷、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和繁塔禹王台等历史风貌区;

(五)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西北湖、阳光湖、环城墙和环水系等环境风貌区;

(六)刘家胡同、省府前街、省府后街、朝阳胡同、南仁义胡同、北仁义胡同等传统街巷;

(七)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遗址、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八)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九)历史街名、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开封城墙、北宋东京城城墙遗址、明护城大堤、御街中山路城市中轴线、河湖水系组成的开封古城整体格局。

第十七条 开封古城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开封城墙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二)开封城墙三类建设控制地带、河湖水系沿岸五十米范围,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三)龙亭大殿至祐国寺塔(铁塔)之间二百米宽视线通廊范围内,新建建筑屋脊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四)除一、二、三项范围外,开封城墙内其他区域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开封古城范围其他区域建筑高度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要求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对建筑高度有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其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保护开封古城水系传统格局,逐步恢复开封古城内的河湖水系,实现古城内外五湖十河水系贯通。

沿湖应当控制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开放空间,河道水系两侧均应当控制宽度不小于二十米的开放空间。

第三十八条 在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开封古城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新建建筑超出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三)破坏、污染或者擅自挖掘、填埋、占用古城河湖水系;破坏与河湖水系配套的水利设施和沿岸景观设施;

(四)损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五)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六)破坏纳入保护名录的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纪念性设施;

(七)擅自取消现有街巷道路;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八)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地下遗址、遗迹; 

(九)砍伐、刻画、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文物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十一)新建建(构)筑物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建(构)筑物、古遗址的安全和利用;

(十二)其他涉及开封古城保护的违法行为。

 

供稿:局行政审批科